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公會簡介

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章程

Introduction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及「消防設備人員法」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聯合全國消防設備師,增進消防學術、提高社會地位、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參與社會服務、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五條    本會以全國地區(台灣、澎湖、金門、連江)為組織區域。

第六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第七條    本會得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辦事處組織另定之。

第二章 任 務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消防及防災工程學術與技術之研究發展,並接受委託辦理相關研究、訓練、考察及鑑定。
   二、協助政府推行消防及防災工程及其相關之法令並提供建議或諮詢。
   三、參與國際間消防工程師團體有關學術及技術之交流活動。
   四、促進會員之團結合作。
   五、維護會員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權益。
   六、協助會員發展會務與業務。
   七、編印有關消防及防災工程書刊。
   八、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協助會員維持所屬會員之風紀。
   十一、參加或舉辦會員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接受機關委託舉辦防火管理人講習。
   十三、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四、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五、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九條    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依消防設備人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十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由每一公會會員就其所屬會員中選派之,每八位會員〈含未滿〉應有一位會員代表。

第十一條之一 有效會員的確認,各會員公會應於每年 9 月15 日前提報,經社會局核可會員名單,經全聯會理監事會通過,並採 3 年有效會員平均數做為改選時的有效會員人數。其中每一有效會員,僅以自然人具備設備師資格之一般會員認定之。

第十一條之二 無地方公會縣市之設備師,得就近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地方公會,各地方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本會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際管理現況,輔導無地方公會縣市之設備師加入指定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地方公會。

第十一條之三 各會員公會全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選舉,得採地方會員大會公開選舉(無委託票方式)或通訊投票(記名連記法) ,其選舉辦法由全聯會訂定之。

第十二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廿日前聲明其原派之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危害本會之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其所屬公會改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代表,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參加選舉時,得以書面(委託書)委託其他有選舉權 會員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應出席 人數之十分之一。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委 託書總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十分之一時,應由主席就全數委託書公開抽簽方式,抽出 得委託出席者,以符法令規定。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一、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
二、理事及監事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三、全國聯合會理事及監事保障名額如下:
    平均有效會員 70 人以上公會-3 個理事1 個監事,
    30 人以上未達 70 人公會-2 個理事 1 個監事,
      未達 30 人公會-1 個理事1 個監事,並由各會員公會提供足額參選名單(不含候補)。
四、各會員公會分配理事數為各地方會員數(分子)除於全國會員公會設備師總數(分母)後乘上分配名額(小數點計至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整數、零數不予計算)後得之,其中分配名額為應選總額扣除各區基本名額。
五、分配應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分配應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六、各會員公會分配監事名額至少一人,其餘由未成立公會縣市依選票多少依序遞補,並由各會員公會提供足額參選名單(不含候補)。
七、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不得同屬一個會員公會。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該屆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十八條之一 每一會員公會常務理事之名額為一人,其餘依選票多寡依序遞補,且同會籍至多二位。

第十八條之二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之三 全聯會得於未成立公會縣市成立辦事處,其辦事處成立辦法由全聯會訂定之。

第十九條   本會得置副理事長,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一至三位,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

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且同會籍至多一位,由監事於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事會召集人不得與理事長同一公會。

第二十條之一 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均屬義務職。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戶籍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隸屬之消防設備師公會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
五、撤銷消防設備師登錄或退出原隸屬公會而未加入其他公會者。
六、辭職或被罷免者。
七、違反相關法令章程受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處分確定者。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法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 事人數仍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缺額理監事不計入法定理監事會議應到人數。

第二十五條之一 若因故理事或監事人數不足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時,可通知所缺額公會遞補 ,若仍因故無法遞補 ,可逕由五位本會會員連署推舉所缺額公會所屬設備師會員遞補 ,惟受推舉人亦須於同意書上簽署並補提名會員大會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理事會所提出之理事長罷免案。
五、議決年度會務報告、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七、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十一、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十二、審議本會之解散。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理事長或罷免副理事長。
四、議決副理事長之任命。
五、提出理事長罷免案送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六、議決理事長、副理事長或理事之辭職。
七、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八、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九、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十、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十一、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二、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監事會召集人。
五、議決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六、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九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理事長未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召集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者,得經監事會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連署,提交會員代表大會罷免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為加強發展會務得設置下列各委員會,其主任委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一、紀律委員會
二、法規委員會
三、鑑定委員會
四、國際事務委員會
五、中國大陸事務委員會
六、公共關係委員會
七、教育訓練委員會
八、會訊及出版品委員會
九、財務委員會
十、福利委員會
十一、爭議調解委員會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之特別委員會
十三、國家災防推動委員會
理事會應將各委員會工作執行情形,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秘書及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僱之, 並得酌給薪津,受理事長及秘書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文書、總務、財務、議事及其他行政日常事務。
前項人員於辦理監事事務時,應受監事會召集人之指揮監督。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各種:
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其因緊急事故  召集者,得於開會前二日送達通知。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得通知監事列席,如經理事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或理事長認有必要者,應召集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如經監事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應召集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有必要時會同召集之。
五、理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視會務需要分別召集各會員公會理事長會議,代行理事會之職權,但應提報理事會追認。
六、各委員會之會議,由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
七、會務工作會議,由秘書長召集之。

第三十四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中共同推定三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三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公會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三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公會二分之一以上及會員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長、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須分別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事、監事之出席,方得開會。

第三十九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須分別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事、監事之出席,方得開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並為健全理監事出席會議得訂定理監事自律公約。

第四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之主席由理事長擔任之;監事會由監事會召集人擔任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各公會會員所屬會員
     1.未滿五十人者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
     2.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新台幣貳萬元;
     3.一百人以上未滿一百五十人者新台幣參萬元;
     4.一百五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新台幣肆萬元;
     5.二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五十人者新台幣伍萬元;
     6.二百五十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新台幣陸萬元。
二、常年會費:各會員公會依其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新台幣伍佰元,由各會員公會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本會。但依各該會員公會之章程,減免納常年會費者,其人數應自本款數額中扣除。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孳息。
六、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四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五條  各項費用之支出,應檢附單據,由經手人簽收,各組主任簽章及秘書長,理事長,審核後支付。

第四十六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理事會報告,經送監事會審核並於每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製決算報告書,連同審核報告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十七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四、復權:受停權處分之會員,以繳納會費年度計算會員人數繳納會費年度會員人數為零,依章程第十七條做為下屆理監事分配名額,以示公平。

第四十八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  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一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